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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婚姻家庭

离婚协议约定一方独自抚养小孩,变更抚养关系需要符合法定情形

基本案情:

邓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103日生育一子邓某12013215日生育一女邓某22018622日,邓某与刘某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四、婚后共同生育2个儿女:长子取名为邓某1,现年5岁。离婚后2个儿女皆由男方抚养成年,女方不支付任何费用。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现邓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婚生子邓某1由邓某抚养,婚生女邓某2由刘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法院认为: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邓某与刘某自愿协商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自愿合意达成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内容系双方离婚时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等自愿协商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审查确认,应当合法有效,对邓某与刘某均具有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两个子女皆由男方邓某抚养成年,女方刘某不支付任何费用。邓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民事行为的后果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对自行抚养两个子女可能带来的经济负担,应有足够的预见和判断,其在离婚协议中自愿与刘某约定自行抚养两个子女,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足以表明其愿意承担独自抚养两个子女所带来的经济负担。加之,邓某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双方的抚养条件与离婚时相比发生了明显变化,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注:民法典已经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10岁降低至8)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邓某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亦未证明其抚养子女的条件与离婚时相比明显恶化或者刘某的抚养条件与邓某相比更为优越;同时,邓某与刘某协议离婚后,婚生女邓某一直跟随邓某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和学习环境,擅自变更抚养关系将不利于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婚生女邓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以后愿意跟随刘某生活,但因其未满八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院未根据其意愿变更抚养关系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2020)渝03民终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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