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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婚姻家庭

恋爱期间给付大额财物,分手后能要回来吗?

【基本案情】

2012724日,被告邹某向案外人墙某出具借条借款79000元。

2014421日,原告莫某向案外人墙某转账35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同日,墙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邹某还清墙某借款。2014519日,原告莫某再次向案外人墙某转账43000元,用途载明:邹某还借款。

20143月至同年11月期间,原、被告系恋爱关系。

20193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其代被告偿还的墙新华借款78000元,被告表示等经济宽松了偿还。

【案件焦点】

恋爱期间给付大额财物行为的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人将财物交由受赠人,受赠人接收财物,双方赠与即完成。原告在恋爱期间代被告偿还债务的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赠与行为,且原告一次性代被告偿还78000元,应认定为大额赠与。

一般而言,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是当事人基于结婚为目的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赠与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恋爱但是并未登记结婚,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78000元,但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在与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时即应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诉讼时效应从201411月起算,在201711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但是原告在201931日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被告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莫某人民币78000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邹某主张案涉 78000 元系二人恋爱期间,莫某自愿帮其偿还借款,系无偿赠与。莫某主张案涉78000 元是给付的婚约财产,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双方缔结婚约的目的没有实现,邹某应当返还。虽邹某主张案涉款项系莫某对其的赠与,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莫某有过帮其清偿债务系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邹某在莫某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承认经济宽裕后将会偿还案涉款项,邹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莫某在双方恋爱期间帮邹某偿还了大额债务,并保留邹某向他人借款的借条,并非无条件的赠予,不同于情侣恋爱期间小额赠与性质,故案涉款项 78000 元应为婚约财产。后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故邹某应当予以返还。一审中,莫某举示的其与邹某 2019 3 1 日的通话录音内容可知,邹某在 2019 3 1 日时表示经济宽裕后将会偿还莫某案涉款项,故应当认定邹某对该笔债务的重新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 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恋爱期间一方给付对方大额财物性质的认定。

恋爱期间男女相互给付财物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对于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的给付应当认定为是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系无偿赠与,不应当要求返还,大家不持异议。而大额财物的给付行为的性质各说不一,有鉴于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大额财物的给付行为是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一方或双方将自己的财物给予对方,并非单纯的无偿给予财物的目的,实际上这种给付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即如果将来的婚姻得以履行则赠与生效。如果预期的婚姻没有实现,则赠与不发生法律效力,赠与的财产应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即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财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经过恋爱但是并未登记结婚,应视为条件未成就,其赠与行为就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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