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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案情】 高某承包修建重庆市秀山县膏田镇某村水车坝至刘家湾的泥结石路面便民路修建工程。该路修建完工经验收合格后,高某欲继续承包路面硬化工程。为准备路面硬化所需的砂石材料,高某雇请卓某某操作铲车给打砂机添加石头材料。 劳务报酬为每月4000元。
2015年10月1日,卓某某驾驶铲车过程中发生事故,铲车翻下路面,卓某某受伤严重,上臂截肢术后残端局部坏死感染。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 2016年6月1日,原告卓某某请求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秀山县膏田镇某村村民委员会、高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6万余元。
该案件经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高某承包的公路修建工作已结束并经过验收,高某雇请卓某某等人打砂是为后期承包路面硬化工程准备材料,但路面硬化工程尚未立项、更未发包,被告水车村委会不是高某打砂工作的发包人、分包人,故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高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卓某某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考虑卓某某行为的利益归属,对卓某某所受伤害的责任比例划分为,卓某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高某承担70%的责任。因卓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35413元,故判决高某某还应支付卓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40余万元。 其中受害人卓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对于今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
【问题】本案中,受害人卓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赔偿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条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如何计算赔偿期限,仅规定“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为此,各地方法院作出具体规定:四川省规定“假肢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按七十年计算”;重庆市规定“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上海市规定“参照护理费的赔偿期限确定”。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按照二十年固定期限实行定型化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当赔偿权利人年龄大于人均寿命,这种计算标准无适用余地。其次,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受害人要求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可以支持,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按照二十年期限赔偿弥补了按照人均寿命计算赔偿期限在适用范围上的空白,同时,在实践中,法官根据受害人的身体状况,可以适当降低赔偿年限,对于今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赔偿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辅助器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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