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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婚姻家庭

央视今日说法报道:同居关系不能享有继承权

2020年4月17日,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今日说法》播报节目《同居十二年》,该节目由合川法院提供的真实案例拍摄而成。

案情简介:

谢某系谢某2与前妻所生女儿,后谢某2与前妻离婚。2005年前后被告梁某与谢某2相识并一直同居生活,2010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某1,被告梁某与谢某2虽一直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27日,谢某2因病去世。谢某2去世后在其名下的三峡银行留有存款482007.73元(截止2017年10月29日),在建设银行留有存款71886.61元(截止2017年10月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有未领取的养老金89703.62元,现谢某要求继承谢某2遗产。

裁判要旨: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谢某2去世后,其在银行的存款理应视为其遗产,应由继承继承。关于谢某2的继承人范围,原告谢某为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谢某2与被告梁某所生育的女儿谢某1也应为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梁某虽作为与谢某2长期同居的另一半,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身份不应认定为谢某2的继承人;

法院判决:

继承人谢某2遗产计人民币553894.34元,扣除办理谢某2丧葬事宜的60000元,余款493894.34元,由原告谢某、被告谢某1各继承一半即246947.17元。

继承人谢某2死亡后应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的待遇计89703.62元,由原告谢某、被告谢某1各分割一半即44851.81元。

案件警示:

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3.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非婚同居对个人、家庭以及社会都是一种不负责任,是一种伤害。

附: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7民初1373号

原告:谢某,女,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1,女,2010年8月21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梁某(谢某1之母),1974年12月24日出生,侗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与被告谢某1、梁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被告谢某1、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继承应分得的(存款)现金276948.22元;2.原告应分得被继承人谢某2应领取的社保费用等89703.62元中一半即44851.8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梁某与谢某2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期间,梁某生育了被告谢某1,载明生父系谢某2。2017年9月27日,谢某2因病去世,其去世后,在三峡银行遗留存款482009.83元,在建设银行遗留存款71886.61元。被告梁某作为被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利用掌管谢某2遗产的便利,私自将上述存款取出或转存到自己的名下。现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存款系遗产,理应由原告继承、分得其中一半,即276948.22元,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谢某2去世后,在合川社保局应领取各种费用共计89703.62元,原告也应分得其中一半即44851.81元,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解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某1、梁某辩称,三峡银行的存款是梁某和谢某2同居期间的财产,且这笔钱已经用于偿还重庆市合川区某房屋的借款;被继承人谢某2去世的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支出170617元,综上,谢某2已经没有遗产继承,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中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谢某系谢某2与前妻所生女儿,后谢某2与前妻离婚。2005年前后被告梁某与谢某2相识并一直同居生活,2010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谢某1,被告梁某与谢某2虽一直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9月27日,谢某2因病去世。谢某2去世后在其名下的三峡银行留有存款482007.73元(截止2017年10月29日),在建设银行留有存款71886.61元(截止2017年10月8日),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有未领取的养老金89703.62元,2017年10月29日,被告梁某从谢某2账户转出款项482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梁某陈述其转出该款项系归还谢某2生前所借债务,谢某2去世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费用170617元,并举示(2018)渝0117民初53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其转出482000元偿还债务,还举示很多白条及收据等以证实办理谢某2丧葬事宜用去170617元。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谢某2去世后,其在银行的存款理应视为其遗产,应由继承继承。关于谢某2的继承人范围,原告谢某为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之一,谢某2与被告梁某所生育的女儿谢某1也应为谢某2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梁某虽作为与谢某2长期同居的另一半,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身份不应认定为谢某2的继承人;因谢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梁某作为谢某1的法定监护人处分谢某2的存款,本院视为其代谢某1进行的处分。原告谢某作为谢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依法向被告谢某1主张继承谢某2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谢某1、梁某辩称谢某2的银行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且办理谢某2丧葬事宜用去170617元,认为谢某2无遗产继承,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谢某2去世后定会产生必要的丧葬费,由于被告提供的白条、收据等,原告予以否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加之在本地办理丧葬事宜花费170617元实属超高,原告要求根据重庆市2017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虽合法,但不符合当地实际一般消费支出,实属太低,本院结合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主张60000元,对被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虽系继承纠纷,对谢某2死亡后应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的待遇共计89703.62元,本院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在本院中一并处理,对此笔费用本院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配,对原告要求分得其中的一半,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继承人谢某2遗产计人民币553894.34元,扣除办理谢某2丧葬事宜的60000元,余款493894.34元,由原告谢某、被告谢某1各继承一半即246947.17元。

继承人谢某2死亡后应在重庆市合川区社会保险局领取的待遇计89703.62元,由原告谢某、被告谢某1各分割一半即44851.81元。

上述款项均限被告谢某1的法定代理人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7元,减半收取3063.5元,由原告谢某、被告谢某1各负担153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莉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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