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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40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虹路1750号信雅达国际A座25楼。
负责人:杨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楠,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工业园区中关村园区。
法定代表人:郑昌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金茂公司管理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安飞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终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茂公司管理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金茂公司管理人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部施工资料是错误的。根据《决算协议》,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主体是安飞公司,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仅仅是“协助”义务,并非是全部施工资料的提供主体;且金茂公司只是协助安飞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施工资料,而非全部施工资料。金茂公司之前就已经将工程资料交付给了安飞公司,《最后一个月施工日志》就是其中一部分,安飞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二审判决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物没有价值为由,认定金茂公司管理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是错误的。首先,安飞公司把案涉工程赔偿给海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这说明案涉工程是有价值的财产。其次,违法建筑可能被补正为合法建筑,即使违法建筑未能补正为合法建筑,基于“租赁关系”或者“使用关系”也可能存在收益。最后,即使案涉工程是违法建筑,在违法建筑被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且违法建筑被拆除后的剩余材料、设备亦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3.二审判决认为案涉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是错误的。案涉工程系安飞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并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且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发包人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4.关于利息,安飞公司认可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双方明确约定了安飞公司逾期付款要承担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综上,金茂公司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问题是:一、金茂公司管理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范围和义务;二、金茂公司管理人就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三、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四、金茂公司管理人的利息主张应否支持。
一、关于金茂公司管理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范围和义务问题。根据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金茂公司管理人在收取安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负有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协助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协助”义务应指为配合或帮助安飞公司办理房产证,金茂公司管理人应提供其持有的相关全部施工资料,无此施工资料,安飞公司将难以完成房产证的办理。一审判决金茂公司管理人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及全部施工资料,二审法院根据《决算协议》第2条的约定,明确阐明金茂公司管理人负有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原判决指向明确、并无产生歧义,也并无扩大金茂公司管理人提供施工资料的范围。另,二审查明金茂公司管理人始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安飞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以及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施工资料的事实,其一审提供的证据《最后一个月施工日志》亦非《决算协议》所约定的“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工程资料”。故原判决并无不当。
二、关于金茂公司管理人就案涉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并未办理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不能进行转让,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故,金茂公司管理人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三、关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法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于没有依法获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属于干扰到国家对建设工程的调控和监管,直接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自2013年8月签订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签订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利息问题。金茂公司与安飞公司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明确约定,由金茂公司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及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后,安飞公司便分别支付尚欠款1000万元和50万元,金茂公司履行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和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全部施工资料的合同义务实质是安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金茂公司管理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或金茂公司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违约在先,故安飞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不应由安飞公司承担。金茂公司管理人的此项利息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金茂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王云飞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丰美
书记员 郭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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