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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缘求,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据中国新闻网微博2020年2月21日报道,人社部21日表示,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但是,根据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在一定情形下,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传染病的,人民法院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本文梳理了十个案例,供参考。
案例1:扬州汇鸿国际经济贸易合作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39号;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扬行终字第00012号。)
法院认为,职工经单位安排去尼日利亚打工,回国后次日出现发热、寒战症状,综合医疗病案材料,并排除职工生前所在县无疟疾疫情,确定职工系在尼日尼亚打工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符合实际。且双方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约定,“由于非洲地区自然条件和气候的特殊性,因此本合同规定凡劳务派遣地为非洲国家和地区的,将疟疾病发与医疗纳入工伤范畴”。据此支持了人社部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例2:无锡德润轻工机械厂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案(一审: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2)崇行初字第28号;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终字第0060号。)
职工被单位派至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出现发热、全身酸痛症状,后经当地疾控部门出具证明,确定职工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法院认为,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传染病,吴君良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人社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本案一审法官邓敏、二审法官蔡萍就本案撰写的案例注解中提到,本案裁判特别考量了以下两个要素。(1)员工所患疟疾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非我国所见普通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伤害,与其工作存在密切关系,应当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情形。(2)《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员工因工作原因去尼日利亚被感染了当地特有而我国没有的恶性疟疾,工作环境导致其受到人身伤害,其本人并无过错,不能因为《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无明确规定而将其合法权益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而使其获得来自社会的经济求助和精神安慰。参见:蔡萍、邓敏:《无锡德润轻工机械厂诉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感染疟疾应认定为工伤》,载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网 2013年11月25日,网址:http://wxz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3/11/id/3859737.shtml
案例3:钟某、李某1、李某2诉广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一审: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304号;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71行终1137号。)
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职工接受公司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该地常年流行恶性传染病,职工在恶性传染病流行高发的环境中工作,感染几率也随之大大增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对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的约定,结合莫桑比克所处的地理位置,职工工作、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及环境处于相对固定的状态,其在此期间感染该地流行的恶性传染病,与职工的工作具有必然联系。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传染病最终导致其死亡,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其死亡是由当地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例4:广州海明船舶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案(一审: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7)粤7101行初3791号;二审: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粤71行终3199号)。
法院认为,工伤是指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强调受伤与工作具有密切关联性。职工接受单位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感染了当地所流行的恶性疟疾最终导致其死亡,而非因自身突发或已有疾病导致死亡。职工的死亡是由于其工作场所特定的劳动环境所造成的,与其特定的工作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系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案例5:李波元诉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分公司及湖南华润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8)湘1023民初2523号;二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10民终1131号。)
法院认为,职工在2003年“非典”期间因单位安排其从事消毒工作而造成复发性口腔溃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6:杨婕诉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一审: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2行初68号;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11行终204号。)(案例5和案例6,系上海唐毅律师事务所孙涛律师在“人合联盟正式成员群”讨论时所提供,特此说明,并敬致谢忱。)
法院认为,职工在医院感染科工作期间,主要工作职责是护理具有传染性的结核病病人,常年密切接触结核病病人,在其工作期间感染并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应认定与其本职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感染结核病。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7]1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各级(各地区)要落实传染病防治人员卫生防疫津贴政策,对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防治人员按规定给予治疗和相应的工伤或抚恤待遇。” 从广义上理解,国务院办公厅的规范性文件的上述规定,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对相关行政法规的补充规定,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的立法精神,综合考虑杨婕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职工作为结核病防治工作人员,在工作期间患结核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案例7:马振莲诉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州市中医医院工伤行政确认案(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行初46号)
职工在手术中刺破手指接触到带有乙肝病毒病人的血液,在乙肝病毒潜伏期后发现其感染乙肝病毒,后导致患上肝炎、肝硬化、肝癌并身故。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已初步证明职工患肝癌与其手术感染病毒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没有相反证据排除该因果关系,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8: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一审: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7)闽0702行初104号;二审: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行终36号。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作为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行政案例之三,于2019年1月23日在微信公众号上公开发布。)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职工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其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坦桑尼亚项目建设地,该地区为疟疾疫区,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潜伏期,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叮咬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显然难以举证,不利于合法合理地保护劳动者因意外遭受伤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本案只能在有证据证明职工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非工作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能对其死亡不予认定工伤,否则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案例9:于永逊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一审: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二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行终字第126号。)
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了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患肾综合征出血热。对于人社部门“职工患传染病虽是一种伤害,但不是《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事故伤害”的主张,法院认为,关于“工伤事故”的定义,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网站-业务指南-工伤保险-问题解答中答复为:“根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的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工伤事故应该是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本案中,职工正是在维修电缆工作中接触到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患的肾综合征出血热,其本质特征就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本案情形都应纳入工伤的范围。
案例10:张某某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
法院认为,职工受到伤害是否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工作原因是其关键要素之一,职工接受单位安排前往非洲利比里亚开展工作,在出差期间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到伤害,具备工作原因要素。职工因工外出,因所在地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为职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而不能实现降低用人风险,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不利于上述立法目的的实现。《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规定,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非典型肺炎,可视同工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9)17号)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典型肺炎、血吸虫病、疟疾同属于乙类传染病,根据我国行政法合理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或行政裁决时,应当坚持考虑相关因素原则,不能区别对待,因此,本案亦应当认定为工伤。
小结:
案例1:职工被单位派驻非洲工作期间非洲感染疟疾,法院适用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双方协议约定将疟疾纳入工伤范畴。(但是,这个特殊情况不应对案件判决有过大影响。因为,是否属于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根据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判断,不应因当事人的约定而排除或增加。)
案例2:职工派往非洲疫区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根据本案承办法官事后撰写的文章,办案时参考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工作人员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电[2003]2号)。
案例3:职工被派往非洲疫区工作期间感染恶性传染病,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
案例4:职工被派往非洲疫区工作期间感染恶性传染病,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
案例5:职工在“非典”期间因公司安排其从事消毒工作而造成复发性口腔溃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
案例6:职工在医院感染科工作期间被感染结核病,法院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十三五”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的通知》扩大解释为属于行政法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认定工伤。
案例7:法院认为,案件证据初步证明职工患肝癌与其在为病人施行手术时感染病毒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人社局没有相反证据排除该因果关系,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案例8:职工被单位安排至非洲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
案例9:职工因工作原因接触了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患肾综合征出血热,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
案例10:职工被派往非洲疫区出差期间感染疟疾,法院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并参考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感染非典型性肺炎认定为工伤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患血吸虫病认定为工伤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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