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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2010年8月
张某与甲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成为甲公司员工,2015年9月张某怀孕,因怀孕初期多次出现身体不适
2015年10月22日张某以请病假方式回家保胎,病假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2016年6月16日张某在重庆某医院顺产一活婴,2016年6月30日甲公司下派工作人员在社保部门单方制作提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停缴了张某的社会保险(包括生育保险在内),对此张某完全不知情,张某在出院后未能从生育基金领取生育生活津贴,导致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 由此诉诸南川法院 法 院 审 理 南川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从甲公司在社保部门单方制作并提交《劳动关系解除协议》并办理社会保险停缴手续的行为外观,均足以证明甲公司以实际行为单方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关系,由此,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张某因甲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停缴社保的行为导致未能领取相应的生育津贴,甲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故人民法院对张某要求甲公司赔偿生育保险损失30366.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对甲公司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法律上也有对用人单位对应的惩罚措施。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用人单位对自身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对劳动者依法承担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赔偿责任。 判 决 结 果 南川法院由此判令甲公司向张某支付生育保险待遇30366.67元。 同时判令由甲公司支付张某两倍于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赔偿金102300元。 发条指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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