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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房产纠纷

最高法院: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可不受唯一住房限制排除抵押权的强制执行!

司法观点:

参考案例2021)最高法民终1316号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款是保护商品房消费者生存居住权的特别规定,在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该条规定对案外人就被执行的商品房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审查。
因此,购房者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需举证证明其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而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裁判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其中“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如何理解,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可以理解为在案涉房屋同一设区的市或者县级市范围内商品房消费者名下没有用于居住的房屋。商品房消费者名下虽然已有1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可以理解为符合该规定的精神。
购房者及其配偶名下虽另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登记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为137.34平方米,不动产权属证号为沈房权证中心字第N××1号的房屋一处,购房者夫妻二人同时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符合上述规定的精神,应认定其另外购买的房屋系满足居住需要。故盛秀华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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