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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中企嘉盛公司申请再审称:
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中企嘉盛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1.中企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上加盖的邮戳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19时”,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4年11月19日”。2.锐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2016年10月11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的催收公告,载明“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尽快向我司履行相应合同(协议)项下的义务。如贵方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的,请新的承债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也即向债务人明确提出了履行义务的要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中企嘉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锐信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向债务人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了债权催收通知,并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了催收公告,故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锐信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催收通知》、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向食品进出口公司寄送《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以及于2018年1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均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法院认为:
锐信公司并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锐信公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方面,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变更住所地,业务单号为1019623909213的快递单未寄送成功系因为食品进出口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并非邮件上记载的收件人“赵经慧”,锐信公司因未向邮局提供准确的收件人以及联系方式导致信件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中企嘉盛公司于2017年8月19日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通知》邮寄给食品进出口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建丽”,该邮件寄送成功亦可以证明食品进出口公司并非“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锐信公司在食品进出口公司并未“下落不明”时,即采用登报公告的方式催收债权,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综上,中企嘉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企嘉盛(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案件索引:(2020)最高法民申4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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