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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的,受让人对案涉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转让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28日,依黄木兴申请,福建高院作出(2017)闽民初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丰禾公司名下的惠安农信社4.2%股权(出资额3306.5476万元)。 二、2017年12月11日,双润投资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确认书》,约定双润投资公司以6000万元的价格受让丰禾公司持有的惠安农信社34388095股的股金。惠安农信社为双润投资公司制作了《股金证》(但尚未交付),并办理了内部股金系统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三、2017年12月12日,依黄木兴申请,福建高院对案涉惠安农信社4.2%股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四、后双润投资公司对上述股权保全措施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措施,福建高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8)闽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双润投资公司的异议申请。 五、双润投资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福建高院诉请:1.确认丰禾公司名下的惠安农信社4.2%股权为双润投资公司所有;2.不得执行该4.2%股权,并立即解除查封冻结手续。 六、福建高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黄木兴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双润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股权被依法查封后,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二、双润投资公司是否符合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要件。 最高院认为,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股权后,股权受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要件应当包括:其一,受让人与被执行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真实有效的转让合同;其二,受让人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完成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其可依据股东名册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其三,受让人在查封之前已足额支付转让价款或已依约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本案中,双润投资公司认为其分两笔足额支付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黄木兴认为该两笔付款均不应视为案涉股权转让款的有效支付,双润投资公司未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 从现有证据来看,4512万元不能视为其向丰禾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从付款时间来看,该笔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早于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第二,从合同约定来看,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签订在后,但该协议并未记载双润投资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反而约定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第三,从款项支付对象来看,该笔付款支付至高迅达公司账户,而不是支付至转让方丰禾公司账户。第四,从款项用途来看,双润投资公司转款时也仅备注“往来款”,而未注明系代丰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故4512万元的支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1500万元也不能视为双润投资公司向丰禾公司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理由如下:第一,该笔付款对象同样不是丰禾公司。第二,该笔付款是在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案涉股权之后支付,不能成为阻却执行的依据。第三,双润投资公司知晓案涉股权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后,继续向高迅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其行为明确拒绝将股权转让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鉴于双润投资公司未有效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丰禾公司责任财产不当减少,本案不符合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要件,双润投资公司对案涉股权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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