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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个人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合伙财产状况,不能主张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一、2017年11月1日,许小平和何荣签订《购车协议》,合伙运营一辆大型普通客车,收益、风险及其它开支由两人共同承担。合同签订后,何荣依约向许小平支付105000元购车款。 二、2018年3月24日,陈刚驾驶该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许小平不同意继续维修该车,何荣要求许小平与其共同对车辆进行维修,双方最终就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2018年5月8日,许小平向通力汽运公司出具报废申请,通力汽运公司同意后该车报废,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所于2018年5月31日为该车办理注销登记并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书。 四、何荣向盐亭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小平、何先武(徐小平丈夫)、通力汽运公司连带赔偿105000元。 五、一审盐亭县法院认为双方未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何荣无权请求赔偿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何荣不服,上诉至绵阳中院,绵阳中院支持一审裁判理由和结果。 六、何荣仍不服,向四川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四川高院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经合伙清算,何荣能否向许小平主张投资合伙损失。两审法院和四川高院均以未经清算,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损失为由,驳回了何荣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证据问题,裁判结果应当肯定。 但也留下了疑问: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合伙财产状况或投资损失状况,当事人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为何会产生此疑问,来源于《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诚然,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并不相同,但是司法实践中参考《合伙企业法》对个人合伙纠纷进行裁判的案例不甚枚举,诸多个人合伙纠纷因未清算被法院驳回起诉,相关例证参见本文延伸阅读部分。 《民法典(草案)》“合伙合同”章节对个人合伙进行了全面细致的规定,可以预见,在《民法典》颁布后,个人合伙纠纷参照适用《合伙企业法》的情况会大幅减少,但此案涉及的问题同样需要思考:清算是个人合伙纠纷裁判的前置程序吗?在此,有三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个人合伙有清算程序吗?有类似规定 清算,是为了终结一个组织体现存的法律关系、处理其剩余财产、使之归于消灭而进行的一个程序,包括核实债权债务、核实现存资产、清偿债务、计算留存等。法律明确规定合伙企业有清算程序,上文所述法规表明清算是合伙企业财产分割的必经程序。那么,对于个人合伙,存在清算程序吗?首先需要肯定的是虽然个人合伙是合同关系,但其具有一定的组织性,能够以这个组织体参与到市场交易之中的,这也就意味着会在形式上存在着以这个组织体作为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当个人合伙关系要消灭时,就必须考虑这些法律关系的存续和消灭问题,个人合伙存在清算的可能。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是,法律有要求个人合伙进行清算吗?由于个人合伙责任承担方式的原因,《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均未对此进行规定,这也是为何实践中会在此问题上援引《合伙企业法》。相比之下,《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八条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虽然此条款并没有清算的字样存在,但其内容实际上描述了清算这一行为,尤其是提到“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这显然是对照清算费用进行的描述。这样,虽然法律对个人合伙清算没有明确规定,但此后可能存在类似的程序要求。同时,有些个人合伙实际规模较大,不进行清算不利于内外部关系的确定和债务的的清偿,单就某一合伙人债务是不是全体合伙人的债务的问题就可能产生巨大的争议。 第二,个人合伙何时需要“清算”?个人合伙终结时 此问题指向个人合伙“清算”的启动原因是什么。从《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等商事组织法中,我们可以窥知,组织体解散是组织清算的原因,两相对照,个人合伙的终止应当是个人合伙“清算”的原因,这也得到了《民法典(草案)》的肯定。个人合伙的终止就是合伙合同关系的消灭,对此《民法典(草案)》第九百七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显然个人合伙期限是一个弹性巨大的期限,这也符合实践的需求。 第三,个人合伙“清算”能在诉讼内进行吗?存在需求和可能 合伙企业未经清算不得进行合伙财产的分割,直接导致了清算成为了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投资损失的前置性规定。实践中,一些个人合伙纠纷类推适用该规则,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难度。法院的要求存在合理性,毕竟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虽然合伙人要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可能造成外部债权人实现债权变得麻烦,要求清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厘清合伙的内外部关系。但笔者认为应当灵活应对,对于小型个人合伙纠纷,如本文选取案例,很明显当事人在法院提交证据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就包含着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点的要求,如果法院能够灵活运用举证责任规则在诉讼中同时进行清算和分配,不仅能够实现效率,也维护了司法公正。 综上,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个人合伙财产状况或合伙人投资损失状况,当事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个人合伙经营中谨慎保存账目凭证。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个人合伙纠纷审理中,“谁主张谁举证”是当事人要求损失赔偿、财产分配的通用规则,极少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虽然确实存在部分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的现实,但碍于法律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当事人仅有初步证据,无法完成举证,要承担不利后果。法院经审理后无法查清合伙盈亏情况,一般会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 二、做好监督,定期对帐,在需要时及时进行审计,保存证据。个人合伙在运作中的不体系不规范常常造成合伙账目不全,在诉讼中出现无法审计的情况,当合伙运作出现问题时,主动通过协商进行审计,保存证据,实现自身权益的预防性保护。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四川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2018年3月24日,案涉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后,经许小平、何先武申请,案涉客车于2018年5月31日报废并注销登记。双方合伙事务无法继续进行,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以及我国关于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如有剩余财产,双方再进行财产分割。何荣主张因许小平、何先武未经其同意,单方申请报废合伙经营的营运客车给其造成损失,应对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分割后,以其因为合伙导致的实际损失为据,原判决因其以其投入的105000元出资款作为其直接经济损失不当,而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实际损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何荣、许小平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申5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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