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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裁判要旨:
银行在既无当事人真实有关资料及当事人本人到场确认的情形下就以当事人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该信用卡被透支逾期未还,银行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停止侵害,为当事人消除影响。银行的过错行为导致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产生不良记录,从而导致当事人在名誉上受到一定损失,在贷款上产生诸多不便,故银行应在一定期间内为当事人消除不良记录,并向当事人赔礼道歉。本案中,因银行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使当事人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在银行催收中,当事人已向银行说明情况并配合调查,银行迟迟未给原告消除不良记录,且向当事人催收。银行的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以及为处理该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当事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及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附:
张绍帆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2018)豫1202民初4464号
原告:张绍帆,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住所地:**门峡市文明路东段(与经一路交叉口)。
负责人:赵红,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绍帆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以下简称为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帆,被告农业银行湖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绍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逾期记录,更改错误个人信息;2.判令被告以经法院审查的书面声明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7月初连续几次接到农业银行雇佣的第三方催债公司电话告知:原告在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办理了信用卡且有透支不还款的行为。被告雇佣的第三方催债公司以此为由对原告及其家人进行施压、骚扰催债。原告在2016年7月18日去被告处核实并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查询发现,有人在2014年7月份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并存在逾期不还款的情况,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确定此信用卡非原告办理,申请资料除身份证信息外均为伪造资料,个人信息也为错误信息,导致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存在不良逾期记录及错误信息。此后被告工作人员在明知非原告办理的信用卡情况下,多次向原告施压催收且计划将原告列为网上追逃抓捕对象,多次建议督促原告尽快立案起诉维权,为了维护被告的权益,原告配合了被告的各项调查与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大队的立案调查,基于对被告信任的原因,并未起诉被告并寄希望于被告尽快调查清楚予以改正。2017年12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电话告知,承认其给原告办理的信用卡不是原告本人办理,计划消除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逾期记录,但银行无法追究经办人员任何责任,出错责任在于信用卡中心的机器回访和从基层收集上来伪造资料太全了,同时以受害者身份请求原告同情并望给予时间消除逾期。在此后等待处理的时间内原告多次追问处理结果,工作人员以领导已提交消除计划等拖延办理,期间造成原告无法贷款购房及办理信贷等涉及信用类业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并导致原告及其家人受到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农业银行湖滨支行辩称,当时办卡的紧急联系人是李明哲。据了解原告和办卡紧急联系人是亲戚关系,紧急联系人是原告的舅舅。办卡的人是谁具体不清楚。李明哲留的电话被告联系不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张绍帆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人冒名在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后该信用卡被透支使用且逾期未还款。在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向张绍帆催收时,张绍帆得知此情况。之后,张绍帆与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多次协商,要求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逾期记录并更改错误个人信息无果后,张绍帆诉至本院。
审理中,张绍帆提供伪造办卡资料复印件8张、通话录音8段、征信报告3份、微信聊天记录4张等证据,主要证明被人冒名办卡,并被错误记录征信信息及与农业银行湖滨支行沟通的情况。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对上述证据表示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农业银行湖滨支行在既无原告张绍帆真实有关资料及原告本人到场确认的情形下就以原告张绍帆的名义办理了信用卡。该信用卡被透支逾期未还,被告在管理上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停止侵害,为原告消除影响。被告农业银行湖滨支行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张绍帆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产生不良记录,从而导致原告在名誉上受到一定损失,在贷款上产生诸多不便,故被告应在一定期间内为原告消除不良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中,因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使原告张绍帆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有不良记录,在被告催收中,原告已向被告说明情况并配合调查,被告迟迟未给原告消除不良记录,且向原告催收。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以及为处理该纠纷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现原告张绍帆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其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元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停止侵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绍帆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征信记录,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绍帆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绍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湖滨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路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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