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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刑事辩护

买卖银行卡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还是妨害信用卡管理?

导读】

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非法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可能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案情简介】

(2019)浙06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以秦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2017年6、7月,秦某从事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活动,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银行卡23张。秦某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QQ软件出售他人银行卡、企业易付宝账户,其注册并出售的账户帮助某电信网络诈骗案转移资金89.64万。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勇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

【律师评析】

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如何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

根据(2019)粤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以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自2018年1月份起,被告人江某某买卖通过网络先后收购19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在明知购买者可能将银行卡用于赌博、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中18张卖出,从中赚取差价。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唯指控被告人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其罪名应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只是单方面提供本人或他人银行卡,与上游犯罪不存在行为上的帮助,不能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例如(2020)闽09刑终51号刑事判决书,行为人为赌博网站提供套现结算服务,“开设八家无实际经营的网店,并将网店收款二维码提供给网络赌博游戏网站的客服人员,当参赌人员需要使用花呗、信用卡付款充值、上分时,赌博网站的客服人员便将该工作室提供的收款二维码给参赌人员扫描付款,将赌款用微信、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支付给赌博网站客服人员。”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应当参与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结合(2019)粤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江某倒卖收购的银行卡,并没有经手银行卡中的资金,不存在货币资金转移的问题,不能认定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因此指控被告人江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行为上不涉及货币给付或者资金清算等支付结算帮助,只是单方面提供本人或他人银行卡,如何认定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首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不要求共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种帮助行为类似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但又所不同,共犯中的帮助犯要求行为人与被帮助者之间有共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模式、犯罪目的具有明知。其次,在提供银行卡的行为人和上游犯罪有联络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明知。例如,(2019)豫01刑终137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郑某某以提供衣食住行费用、保证回收办理的银行卡为名,组织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于2019年6月23日从台湾省桃园机场乘坐飞机到达郑州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古某某、简某某、何某某、游某某在明知郑某某召集其办理银行卡是为网络犯罪的人提供,仍然予以配合。最后,在行为人单方面提供银行卡的情况下,在案证据没有意思联络情况下,仅凭交易价格明显异常不能推定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在行为人单方面提供银行卡的情况下,不能仅凭交易价格明显异常认定行为人明知上游购卡人是用于信息网络罪。

二、 非法收购他人银行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还是择一重处

根据(2019)浙06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以秦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起公诉,2017年6、7月,秦某从事收购、销售他人银行卡活动,公安机关查获他人银行卡23张。秦某在明知购买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通过QQ软件出售他人银行卡、企业易付宝账户,其注册并出售的账户帮助某电信网络诈骗案转移资金89.64万。法院认为,被告人秦勇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又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秦勇刚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

但是,我们认为,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仍将非法持有的他人或者本人信用卡用于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收购他人银行卡是手段行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是目的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的不同罪名,应当按照较重的的罪名定罪量刑。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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