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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交通事故

犯交通肇事罪刑法执行完毕,多年后是否应该被吊销驾证

 裁判要旨



基于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后,行政机关再依据该生效刑事判决作出相对应的行政处罚,具有合法性。当事人若对行政机关此前针对同一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该处罚行为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不产生拘束力,故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故行政机关应当本着及时高效的原则开展执法活动。人民法院对某违法行为作出结论性定性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据此作出相应处理。若时隔几年才作出处理,明显违背了行政执法及时高效的原则。若行政机关未及时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并未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轻微违法情形。



基本案情


因王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原铜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原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4年8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4]第502400290008039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记12分,该处罚决定已履行完毕。2015年6月10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王某未对该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20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7547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某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王某不服,于2019年4月11日向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申请复议,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经复议后认为,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在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7547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仅载明对王某予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遗漏了“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行政行为明显不当。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之规定,决定撤销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75477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9年6月6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于 2019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作出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938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并终生禁驾。原告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区公安局交警队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938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938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巡铜梁公安决字[2019]第502400290029385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宣判后,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系铜梁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2月10日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6月1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其行为构成该法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诉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是程序违法并予以撤销的。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诉处罚行为是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还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确认违法但承认行政行为效力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时隔四年才作出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关于“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的规定是体现行政高效的原则,而上诉人作为被处罚对象,行政机关未及时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未造成上诉人权利的减损,属于该条中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第二,虽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在铜公复决字[201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责令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未在该期限内重作,但该超期行为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无论在刑事判决生效前是否存在基于其他认定结论而对王某作出的行政处罚,都不能阻却区公安局交警队依据人民法院最终裁判结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若相关规定明确需由人民法院确认是否构成犯罪后再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待人民法院对是否构成犯罪作出生效判决后,再作出相应行为。同时,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前,应撤销基于同一违法事实而作出的旧的行政处罚,故本案充分体现了行政诉讼中司法最终裁判的原则。同时,高效便民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中“高效”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能时,要力争尽可能快的时间,尽可能少的人员,尽可能低的经济耗费,办尽可能多的事,取得尽可能大的社会、经济效益。虽然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执法行为,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执法期限,但依据行政法的这一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职能。本案中,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知悉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超过四年方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违背了高效便民的原则。人民法院鉴于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未及时作出新的处罚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轻微违法,对依法行政基本原则的遵循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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