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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继父母与继子女解除抚养关系后,继子女无权继承继父母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裁判摘要

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某萍与被继承人孙某孝结婚,确实与孙某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某孝与陈某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某萍与孙某孝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

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某孝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某萍与孙某孝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某孝、陈某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萍继续抚养,孙某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某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某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某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某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继孝的事实。

故而,本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某孝与陈某生母陈某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某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某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

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案号:(2017)沪02民终10068号;合议庭成员:张华、金正华、陆晓波;裁判日期:2018年10月31日;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6期。

附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1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3,女,200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孙3母亲,女,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平,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萍,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萍,女,195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高某某、孙3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孙3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两上诉人各自享有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二分之一份额。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邹某某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孙某1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经过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孙某1与被继承人孙继孝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2.一审判决对陈某是否与孙继孝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陈丽萍与孙继孝离婚,且孙继孝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陈丽萍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孙继孝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孙继孝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3.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孙3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高某某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孙继孝,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

邹某某答辩称,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自己是被继承人孙继孝和邹玲娟于1974年生育的女儿孙某2,后为方便上学,才改名为邹某某,因此不能否定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邹某某应该享有继承权,不同意上诉人高某某、孙3关于否认邹某某系合法继承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孙继孝的遗产即系争房屋产权,并由孙继孝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孙继孝与邹玲娟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孙某2,后更名邹某某。孙继孝与邹玲娟于1981年9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孙继孝与陈丽萍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丽萍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陈丽萍、孙继孝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1991年10月17日孙继孝与陈丽萍协议离婚。后孙继孝与刘国芬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孙继孝与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孙3。孙继孝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孙继孝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系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孙继孝。孙继孝死亡后,高某某、孙3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孙继孝的继承公证,后以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确定系争房屋由高某某、孙3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某某、孙3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某某、孙3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一审审理中,被继承人孙继孝的哥哥孙某1到庭陈述邹某某是孙继孝与邹玲娟所生女儿,孙继孝与陈丽萍再婚后,孙继孝、陈丽萍及陈丽萍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XX号,孙继孝与陈丽萍离婚后,陈丽萍与陈某均迁走,孙继孝与刘国芬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孙继孝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继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继孝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即系争房屋应由孙继孝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邹某某作为孙继孝与前妻邹玲娟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孙继孝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高某某作为孙继孝的配偶,孙3作为孙继孝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孙继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登记在高某某、孙3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继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陈某依法分别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陈某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本院另查明,被继承人孙继孝与陈某母亲陈丽萍于1991年7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三、分居住宿安排: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离婚后,男方住重庆北路XXX号,户口落实重庆北路XXX号。女方住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户口落实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本院对陈某是否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根据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以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为标准。继承法上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确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应以继承实际发生时为节点。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陈丽萍与被继承人孙继孝结婚,确实与孙继孝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孙继孝与陈丽萍共同抚养教育过陈某,后陈丽萍与孙继孝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本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陈某曾经由孙继孝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丽萍与孙继孝离婚时,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且孙继孝、陈丽萍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丽萍继续抚养,孙继孝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孙继孝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孙继孝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陈某与孙继孝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孙继孝病故时,期间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三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孙继孝的事实。故而,本院认为,陈某与被继承人孙继孝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孙继孝与陈某生母陈丽萍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孙继孝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孙继孝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孙某1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邹某某为被继承人孙继孝与前妻邹玲娟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孙继孝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孙继孝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邹某某作为孙继孝与前妻邹玲娟所生女儿,高某某作为孙继孝的配偶,孙3作为孙继孝与高某某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孙继孝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鉴于高某某长期与孙继孝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高某某、孙3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18925号民事判决;

二、登记在高某某、孙3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孙继孝遗产的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按份共有,其中,邹某某享有30%产权份额,高某某享有40%产权份额,孙3享有30%产权份额;邹某某、高某某、孙3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邹某某、高某某、孙3互有配合义务,因办理上述地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按比例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由邹某某负担人民币13,560元,孙3负担人民币13,560元,高某某负担人民币18,0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邹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邹某某、高某某、孙3各负担人民币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由邹某某负担人民币3,390元,孙3负担人民币3,390元,高某某负担人民币4,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金正华

审判员 陆晓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祝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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