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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绍

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合同纠纷

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停工的约定是否有效

(2023)渝01民终12473号

案情提炼:

2021年5月25日,科某公司(发包人)和光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光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事宜。《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载明,签约合同价为31130350.3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22条第1款约定,在任何索赔和争议期间,不论索赔是否有据,承包人不得拒绝或拖延合同的履行,不得停止施工,否则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导致的发包人的损失。后因科某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光某公司多次函告要求支付未果,遂停工。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科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停工进出场费、停滞补偿费用等费用。

光某公司上诉请求之一

光某公司系因科某公司长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无力继续垫付巨额建设资金而被迫停工,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不属于擅自停工情形,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科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光某公司2次停工均系因科某公司拖延支付进度款,严重损害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2)光某公司停工具有合法性、正当性,有权要求科某公司赔偿停工的相应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八百零三条等规定,针对科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光某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理由是:在光某公司多次发函催收后,科某公司也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光某公司有理由认为科某公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故光某公司有权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中止施工,并要求科某公司赔偿停工的相应损失。(3)光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的停工权利不应被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和中止施工的权利,是为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公平、诚信原则对承包人权利予以保障。若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预先约定放弃该基本权利,则将极易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失衡,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前述法律的立法目的将被架空。此外,停工并非《补充协议》约定的“索赔和争议期间”,且主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光某公司有停工的权利。《补充协议》属于科某公司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提前免除自身的违约责任,限制光某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其本质上是要求光某公司无条件承诺全额垫资施工,于法于理于情相违背,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属于无效条款。

科某公司辩称

光某公司作为具有建设工程总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更应清楚知晓《补充协议》各条款的含义,不论依照合同约定还是《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均应承担擅自停工的违约责任。(1)案涉合同对于承包人停工的容忍度极低,要求承包人即使在延期付款情形下也需要继续施工,即“不论索赔是否有据”,承包人不得停止施工,否则需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2)光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停工时,科某公司具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光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也放弃了《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的权利。该项权利并不涉及公共秩序,可以约定放弃。光某公司的擅自停工行为,也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的“因发包人原因停建”。(3)《补充协议》系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且该协议第26条特别约定各方确认对方已按要求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给予明确说明,该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补充协议》第22条第1款的理解适用问题。《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据此,对争议合同条款含义的解释应当遵循并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本案中,《补充协议》第22条的条旨是“索赔和争议”,主要内容是对承包人索赔事件和双方争议的处理方式、程序的约定。其中,第22条第1款约定的是承包人“索赔”的条件和具体处理程序,第2款约定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从第22条第1款所使用的词句以及该款各项内容之间的体系关系来看,该条款所针对的是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而遭受损失后,向发包人主张损害赔偿即“索赔”,并由监理单位作出建议性处理方案的情形,而并非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所有纠纷事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某公司系因科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而采取的停工措施,但请求给付合同价款显然并不属于向科某公司提出的需由监理单位出具处理意见的索赔事项,故不应当适用第22条第1款的约定,科某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光某公司存在擅自停工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

其次,关于不安抗辩权能否事前约定放弃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以及民法原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包括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然而,并非所有情形下,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事前放弃权利的行为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否定了流押条款、流质条款的优先受偿效力。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法定的履行抗辩权利,是法律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合法利益予以保障的重要制度,当事人一般不能以事前约定的方式放弃此项权利,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在合同订立阶段,作为履行抗辩事由的不安抗辩权尚未形成,因而当事人缺乏处分该项预期性权利的基础。第二,不安抗辩权的制度目的在于公平保护双务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允许任意约定事先放弃,则可能成为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利用合同条款压迫和不当损害他方当事人利益的手段。第三,《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延续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而立法机关在有关合同法的立法文件中说明,不安抗辩权不仅意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具有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防范合同欺诈等目的。因此,事前约定放弃不安抗辩权将极易使立法目的落空,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第四,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当事人约定以进度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光某公司需要垫资完成工程施工建设活动,相对而言要承担更大的交易风险;在科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且欠款金额累计至较大数额的情况下,光某公司若继续施工,不仅将持续承受垫资成本压力,还可能会面临后续工程款项无法收回进而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风险,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将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综上,一方面,光某公司因科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停工的行为,不属于《补充协议》第22条第1款约定的情形,科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光某公司构成擅自停工违约。另一方面,即使适用该项约定,结合不安抗辩权的权利性质、法律制度功能和立法目的,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履约事实,科某公司以光某公司事前约定放弃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在房地产市场调整的宏观背景下,光某公司基于科某公司多次未按约足额支付较大数额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而暂停施工,并已及时通知科某公司,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八百零三条规定的情形。2022年8月停工后,科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进度款,光某公司继续停工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停工进出场费和停滞补偿费的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工期管理》和《暂停施工补充说明》约定,案涉工程已开工楼栋一次性连续暂停施工超过7天以上的,在主体施工阶段,按6000元/天计算停滞补偿费用,项目复工后计取一次停工进出场费5万元,如未正式复工开工,则不计算停工进出场费。据此,光某公司主张科某公司支付2021年12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以及自2022年8月8日起的停滞补偿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本院确定第二次停工的停滞补偿费用计算至二审开庭询问之日即2023年12月6日。关于停滞补偿费用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该费用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发包人违约导致停工时需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科某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中已包含调减违约金标准的请求内容,故综合考虑到科某公司述称案涉项目所涉房屋均已销售完毕、光某公司已实际拆除塔机和外架等设施设备且未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其他损失,加之光某公司也存在未及时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停滞补偿费用。因此,科某公司应支付截至2023年12月6日的停滞补偿费用为548000元(1000元/天×548天)。另外,科某公司还应依约向光某公司支付第一次停工后复工所产生的停工进出场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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