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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基本案情:
王某为某乳业公司员工,从事车间保洁员工作,上班时间为两班倒。早班时间为早6:30至下午7:00,中间有早、午饭时间。晚班时间为下午7:00至次日早6:30,有一小时加餐时间,根据车间时间而定,大概在晚上11:00。
2018年8月22日当日,王某为夜班,晚23:20分许在单位食堂加餐过后即离厂回家,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医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T3椎体骨折、颈椎骨折等,交警认定其无事故责任。
王某丈夫张大伟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大伟不服,提起诉讼,一审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张大伟仍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受到事故伤害是否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下班一般意义上是指,完成每天的工作任务,结束每天规定时间的工作,下班后的时间可以由劳动者自由自配。王某的工作时间为晚上7:00-次日早上6:30,当晚11:00-12:00不可能为王某的下班时间,其在加餐时间仍然要受公司管理。故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
申请再审:王某行为也仅属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
张大伟仍不服,向高院申请再审,认为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在单位吃饭或者回家吃饭,用人单位无权限制。即使该段时间禁止外出,王某行为也仅属违反劳动纪律,不影响工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延长工作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因此,优利士公司要求职工超过12个小时工作的行为违法,王某可以提前回家。公司虽然提供晚餐,但是王某家离单位较近,在该段时间回家看望孩子和老人,是基本生活需求,符合常理。劳动者外出就餐,亦是人之常情,应当认为与工作密切关联。
人社局答辩:上下班途中,是指正常的上下班,并不包括违反劳动纪律、未经准许的私自早退行为
人社局答辩称:(一)本案事发当天,王某上夜班,夜班时间为当日下午18:30至次日早上7:00。申请人23:20未办理请假手续私自脱岗回家,当时并非下班时间,此时离开单位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正常的上下班,并不包括违反劳动纪律、未经准许的私自早退行为。公司上下班时间是具体、确定的,不能因为当事人自己的理解而改变。王某在未下班时私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意见:王某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是严重违反纪律的早退行为
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公司夜班工作时间是18:30至次日早7:00,因为制粉车间是无菌化车间,生产全过程必须保持干净清洁。制粉车间配备两名清洁工,每天两班倒,负责生产过程中的卫生,不准脱岗,中途可在车间休息室休息,但不能离开车间。夜间一小时加餐时间,制粉车间机器不停止运转,人员轮换用餐,车间保持工作状态,因此,该一小时并非下班时间。(二)王某在工作期间私自外出是严重违反纪律的早退行为。
高院裁定:本案情况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高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焦点问题为,王某受伤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或者在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晚班时间为晚7:00至次日早6:30,中间有一个小时的加餐,时间根据车间时间而定。本案事发当天王某为夜班,晚23:20左右在单位食堂加餐过后即离厂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在晚班工作时间段内未履行请假手续离开单位返回家中。因仲裁裁决书已经对王某的上班时间查明并作出认定,该一小时从性质上为单位确定的加餐时间,属工作间歇而非下班时间。
单位提供晚班加餐,其目的是为了职工补充体力从而保障后续工作,是长时间工作的生理需求,加餐也是与工作密切相关,并非张大伟所称的“下班”。且在该加餐时间段内王某工作的制粉车间机器不停止运转,持续作业,工人在轮换加餐后需回到岗位继续工作。王某作为制粉车间的清洁工,并无证据证明与其他工人工作时间可差别对待,其应在加餐后返回岗位继续工作。
张大伟称王某回家系看望老人和孩子,亦不符合仲裁裁决对该一小时的性质界定。因此,本案情况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故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张大伟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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