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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本院相关部门:
《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1日、12月26日召开的第24、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市高法院反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2021年修正)
为规范工伤行政案件的审理,深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准确把握和运用司法审查权,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以妥善推动工伤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结合全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有关问题制定以下解答:
一、当事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该申请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同意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但其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具体计算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除诊断结论外,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补正,并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部门重新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以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又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采纳?
答: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除外。人民法院采纳后,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四、因医疗机构“漏诊”导致受伤职工在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时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受伤职工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漏诊”中所涉及的部位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受伤职工因医疗机构“漏诊”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在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仍应以职业病人员被首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时点。
六、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人员因病情加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人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对于原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与否如何处理?
答:对因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若工伤事故发生时原用人单位还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因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职业病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九、劳动者离开原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后,在新用人单位继续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并在新用人单位首次诊断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有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保护有职业禁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更换用人单位后继续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导致职业病加重,并以新用人单位名义再次诊断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不再重复进行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应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开始起算申请期限,对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的把握应以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为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再次诊断职业病后又申请工伤认定不再进行重复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的“从业期间”如何理解?
答:应理解为职业病人员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职业病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期间。
十二、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情形相同,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有合理理由推断其职业病形成于曾经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作相同的处理。
十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
答:属于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但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认定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从严掌握。
十四、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
答: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在用人单位未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之前,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十五、职工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原则上应予支持,但职工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的除外。
十六、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意外事故等事故伤害,并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职工从事纯属个人活动导致伤亡的除外。
十七、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聘用职工因从事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业务而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八、有关单位、法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九、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挂靠人自己从事挂靠经营业务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挂靠人自己从事挂靠经营业务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五级至六级、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六级、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用于对伤残后可能发生医疗费用的补偿,是对该工伤职工离职以后可能发生工伤治疗的一次性保障,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有旧伤复发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一、对已办理退休或者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该工伤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二十二、工伤职工因第三方侵权责任受伤,与该第三方协议放弃医疗费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要求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经协议所放弃医疗费的申请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方侵权责任导致的工伤,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相比较,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已由侵权的第三方支付了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职工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免除侵权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系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再行主张。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伤残津贴?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伤残津贴的养老金。
附件:本解答所涉相关规定
附件
本解答所涉相关规定
一、法律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规定的职业病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6.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二、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3. 《工伤认定办法》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4.《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
第六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
(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
5.《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第七十四条 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
6.《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后,应当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者、用人单位基本信息;
(二)诊断结论。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
(三)诊断时间。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格式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三、规范性文件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2.《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受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职工发生伤害事故的,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初诊证明和病历资料等;职工患职业病的,提供有职业病诊断资格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提供补正材料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遇有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少报、漏报参保职工以及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一)2010年12月31日前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我市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支付管理,纳入统筹前的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二)2011年1月1日后受伤的工伤人员及工亡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的次月起,新发生的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和待遇有关问题通知》(渝人社发〔2014〕153号)
四、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含调整增加的待遇)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本通知印发后,用人单位不按本通知规定缴纳工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应停发伤残津贴,按本办法第二、三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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