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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劳动工伤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停保,工伤基金是否有权拒付工伤待遇?

正确适用法规 保障职工利益

作者: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涂恩


【背景】


获得劳动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为保障劳动者在工伤后依法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务院于2004年开始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并于2010年12月进行了修订。作为工伤领域的基本法,条例中的一些规定较为原则,条例也多处明确要求相关单位要结合实际进一步规定和补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均结合本地实际出台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实践中发现,一些工伤保险部门或是囿于法律专业的不足,或是出于行业利益的整体考虑,在理解和适用这些规范性文件时存在误解和偏差,甚至严重背离《工伤保险条例》的基本精神和宗旨,与劳动者之间发生一些本不应发生的行政纠纷,既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严重损害了国家行政机关的形象,浪费了诉讼资源。今年5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发现这一问题后,立即针对这一问题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以避免同类纠纷再次发生。


【建议】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书

(2013)巴法建6号


重庆市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


今年以来,我院连续受理5件起诉你中心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诉讼案件。其中你中心败诉3件,另有2件经协调和解后原告撤诉。上述案件,均是职工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后,由于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你单位遂依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以用人单位已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而引发纠纷。我院在审理中发现,你中心在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上存在一定误区,为避免类似纠纷再次发生,特建议:


一、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识和把握受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行政法规。该条例系工伤保险领域的基本法律规范,对工伤保险原则、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标准等作了明确规定,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作为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者和支付主体,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正确认识和理解《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关于“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在停保之后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之规定。按照文本解释,该规定的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标准支付”,而职工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即使之后用人单位停缴工伤保险费,也不能适用该规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期内发生工伤事故的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支付。


以上案件中发现的问题,请你单位予以重视,并加以改进,切实维护好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效果】


司法建议书发出后,重庆市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高度重视,立即将该建议书及案件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由该局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请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研究后,以渝人社〔2013〕286号《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作出答复: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此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办理工伤职工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应视为无效,用人单位应从停保之日起为工伤职工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按规定补缴后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如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停保之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批复同时抄送全市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全市范围对此问题进行了统一规范。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批复意见,经该局办公会研究决定:用人单位应从停保之时起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月止,为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及滞纳金后,该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基金按规定支付。巴南区工伤生育保险中心专门向巴南区人民法院书面回函,介绍了该中心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衷心感谢法院对工伤保险工作的关心、支持和帮助。




案例检索(节选)




关键词:《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

检索数量:36篇  

最新裁判日期:2020年01月17日


案例一:(2019)渝01行终641号

本院认为,黄某于2011年1月9日受到事故伤害,于同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重庆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办理停止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即黄某至受伤一直处于连续的参保状态,其在工伤保险期间遭受工伤,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审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重庆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停止为黄某参加工伤保险是在黄某受伤之后,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8)渝0108行初74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单位员工盛某工伤前后一直处于一个连续的工伤保险参保状态,在工伤保险期间受伤,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保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收取了工伤保险,就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渝人社[2013]286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停保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来进行抗辩,该批复是对《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释明,该批复认为应由原告补齐相关费用后再启动审核支付程序,但庭审中原告陈述,曾向被告提出补交,但被告拒绝收取,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应予支持。


案例三:(2016)渝02行终422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其劳动者在从业期间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谭某2014年10月8日参保,2014年11月15日受事故伤害并经认定为工伤,故谭某用人单位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谭某能否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区社保局未提交证明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故依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参保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谭某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区社保局应当依法核发。


区社保局称,谭某用人单位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止参保手续,渝人社〔2013〕286号文此类情况有规定,故谭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支付。对此认为,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目的是通过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保障工伤事故发生之后,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劳动者受伤构成工伤,且在工伤事故发生之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对保险费用无拖欠,社保机构理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而用工单位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违反相应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不是社保机构不予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应由劳动监察部门另行处理。因此,区社保局的前述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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