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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工伤赔偿救济周期长”的问题确实存在,不少用人单位为了达到拖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而“恶意”诉讼,经过劳动仲裁后向法院提起一审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再上诉,造成劳动者迟迟不能获得赔偿。那么劳动者该运用什么法律规定来维权,能不能减少诉累争取早日拿到工伤赔偿款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规定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因执行涉及劳动安全、社会保险方面的国家劳动标准发生的争议,因此仲裁裁决应为终局裁决。
附: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特164号
申请人:重庆艾斯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正街8号附2-2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7175816XD。
法定代表人:熊云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任勇,男,汉族,1988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重庆艾斯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特公司)与被申请人任勇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艾斯特公司称,请求撤销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170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6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该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范围。
被申请人任勇称,仲裁裁决正确,应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任勇为艾斯特公司的员工,2016年12月28日,任勇在工作中受伤,伤情为:右手第四掌骨基底部骨折。2017年2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任勇的受伤认定为工伤。2017年8月10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任勇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艾斯特公司为任勇缴纳了工伤保险。任勇受伤后没有停止工作。2017年9月10日,任勇与艾斯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2018年3月1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8)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96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案审理中,艾斯特公司明确申请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本案裁决书中已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案中,劳动者任勇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属于一裁终局并无不妥,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艾斯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艾斯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宋 勇
审 判 员 陈 瑜
审 判 员 刘 毅
法官助理 庞端端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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