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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秀亮律师 秦秀亮律师,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团队取得重庆市合川区律所先进集体,最佳公益单位称号。主要业务方向:公司、企业法律事务;顾问单位日常法律事务、法律培训等;民商、经济案件的仲裁和诉讼案件的代理;侵权纠纷;婚姻家... 详细>>

法律文书

制造毒品罪一案 死刑复核辩护意见书

李某某制造毒品罪一案

死刑复核辩护意见书

 

最高人民法院:

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秦秀亮律师担任李某某死刑复核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李某某和参与一、二审的辩护,纵观本案,李某某不应当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为维护被告人李某某的合法权利和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现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认定李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缺乏李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直接证据。

(一)、认定李某某是制造毒品组织者、指挥者的证据不足。

1、李某某没有邀约张某某、洪某某制造毒品,没有提供制毒资金、技术、原料、负责毒品销售。

李某某一直否认与张某某、洪某某、陈某某一起制造毒品。李某某更没有承认是其邀约张某某和洪某某共同制造毒品,从其查证的李某某及妻金美芹的银行存取款记录看,也没有这么大笔的资金来源去购买制造毒品的主要原材料麻黄素。李某某从来没有制毒经历,不懂制毒技术,也不知道制毒所需原材料,更没有毒品销售渠道。案卷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在本案前何时获得制毒技术以及制毒经历。李某某只是承认为张某某购买麻黄素提供过帮助。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邀约张某某、洪某某制造毒品,并由李某某提供制毒资金、技术、原料、负责毒品销售的这些指控,也只是同案犯张某某和洪某某的供述而已,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同案犯张某某和洪某某与李某某存在利益冲突关系,张某某和洪某某平时在一起上班,其二人关系较好,不能排除张某某和洪某某在制毒时就考虑到了一旦制毒败露,将面临严重的刑法处罚而提前串供陷害李某某的可能。张某某和洪某某的言词证据主观性较大,且二人的多次供述也前后不一,矛盾重重。本案系重大毒品案件并涉及被告人被处以极刑,更应当谨慎甄别。如果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是李某某邀约张某某、洪某某制造毒品,并由李某某提供制毒资金、技术、原料、负责毒品销售的证据予以采信。

2、购买麻黄素毒资来源不明,毒资事实不清。

(1)、从证据资料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购买麻黄素的毒资是李某某筹集的资金。李某某和其妻金美芹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银行存款金额很少根本无力支付购买麻黄素的毒资。李某某,张某某和洪某某也没有说清楚购买麻黄素的毒资是如何支付的。

(2)、根据李某某本人供述是张某某自己要购买麻黄素。那么购买麻黄素的毒资来源不排除是张某某,或张某某的同伙洪某某。公安机关没有调查张某某和洪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账,自然不能排除是张某某或者洪某某提供毒资的可能。

(3)、在公诉机关提供的郭某某的笔录资料中,郭某某说是李某某提供的购买麻黄素的资金。本案中,去买麻黄素的人是洪某某,李某某并没有随车去。郭某某怎么会看到李某某提了一个塑料袋的钱,这个塑料袋是什么塑料袋?按常识装钱的塑料袋不可能是透明的,郭某某怎么知道塑料袋里面是钱?对于郭某某的笔录资料,辩护人无法认可其真实性。郭某某到底是谁?郭某某有没有在交易现场?郭某某在交易当中是什么作用?郭某某的身份是什么?这些都没有查清。这些都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及妻金美芹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某没有购买麻黄素的资金能力,又怎么可能有能力去支付麻黄素的毒资,且李某某在庭审中也断然否认郭某某的证词,李某某根本没有提过塑料袋,更没有支付过毒资,单凭郭某某的一个孤证不可采信。

3、李某某没有安排张某某和洪某某去购买麻黄素、制毒辅料和制毒工具。

(1)、李某某只是居间帮助张某某购买麻黄素。

根据李某某本人供述,因张某某需要购买麻黄素,张某某求李某某帮助寻找购买渠道,李某某只是帮助张某某讯问了麻黄素的价格,以及帮助张某某购买麻黄素提供了便利。李某某本身没有购买麻黄素的需要。

(2)、洪某某对由李某某安排购买制毒辅料等供述并不真实。

洪某某在第一次供述第4页中,陈述在2018年1月17日将麻黄素拉回中江,第二天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洪某某让他再去成都买“材料”。但是从洪某某和李某某通话记录来看,在2018年1月18日白天根本没有他们二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说明洪某某的供述是李某某让他去成都购买制毒“材料”必然是虚假的。洪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供述:“在成都将麻黄素拉回中江的当晚李某某一个人开车从成都到了中江,并由李某某提出人手不够需要找人加入的说法以及当晚李某某去金银山大酒店开房睡觉,第二天回成都”。本案证据资料显示,在2018年1月17日,没有李某某驾驶的川A牌从成都通往中江的通行记录和次日从中江返回成都的通行记录,也没有李某某在金银山大酒店开房的住宿记录。在缺乏这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无法印证洪某某所供述的真实性。那么洪某某所供述的其他内容到底哪些是真实的哪些是虚假的仍然存疑。

(3)、李某某没有提供购买制毒辅料的电话给洪某某。

洪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第四页供述是李某某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为17098****8给洪某某,由洪某某打这个电话号码购买制毒辅料。但是从李某某手机当中没有发现保存有该电话号码,也没有从李某某通讯记录当中找到李某某和这个电话号码的通讯记录。但是,在洪某某的通话记录当中可以发现,在2018年1月18日晚6点至8点,洪某某三次和该电话号码通话。然而在2018年1月25日下午4点至6点,洪某某仍然和该电话号码有三次通话记录。如果洪某某真的不认识卖给他辅料的男子洪某某会在数日内数次电话该男子吗?

(4)、购买制毒辅料的过程张某某和洪某某供述明显矛盾。

洪某某在第三次供述时说到洪某某开车载着张某某,与李某某碰了面,然后洪某某和张某某都坐到李某某开的帕萨特轿车上,张某某坐的副驾驶位置,洪某某坐的后排。李某某给了洪某某一个卖辅料的手机号码,然后是洪某某自己打电话和卖辅料的人联系确定了购买辅料的钱是17900元,由洪某某和卖辅料的人确定的交易地点,然后洪某某和李某某换车开,由洪某某开李某某帕萨特轿车去买辅料,购买辅料的钱就放在李某某帕萨特轿车副驾驶储物格里,以上是洪某某供述内容。但是张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是李某某打开副驾驶储物格,拿出一万八千元钱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把钱交给洪某某,让洪某某把车开到车臣大道某个点去,等下会有人过来把辅料交给他,以上是张某某供述内容。可以看出洪某某和张某某对于如何购买辅料的经过上,二人的供述是明显矛盾的,对于购买辅料是怎么联系的,卖家是谁、价格怎么确定的,钱怎么给的都没有查证清楚。

(5)、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不能认定为购买制毒工具的毒资。

根据李某某和张某某的供述,他们之间本来就存在经济往来,平时会存在彼此借款的情况,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只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是张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李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14点25分46秒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张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15点05分32秒收款该1000元。张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15点05分57秒微信转账1000元给洪某某,洪某某于2018年1月18日14点25分42秒收款该1000元.但是从洪某某2018年1月18日收到该1000元后的微信支付记录来看并没有付款记录。而洪某某明确供述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制毒工具的,这与微信转账记录明显不符。张某某和洪某某是否在2018年1月18日购买制毒工具存疑。因此,李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张某某不能认定为购买制毒工具的毒资。同时,洪某某供述称制毒工具一共花了几百元,购买的制毒工具有塑料手套、鞋子、雨衣、塑料桶等,在二审庭审中,洪某某还说购买了电子称、电子搅拌器,这些工具一千元能够买的得到吗?

(6)、李某某在2018年1月18日取款20000元不能认定为毒资。

根据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李某某在2018年1月18日在ATM机上分七次共取款20000元,说明有七次用款需求。但是取款明细没有记载是在2018年1月18日的几时几分取款的。根据证据资料,张某某和洪某某是在下午去购买的制毒工具和辅料,倘若李某某是在晚上取款,那么这笔钱就不能说是李某某为购买辅料而准备的。而且单凭取款记录也不能证明与毒资有关。因为购买辅料需17900元的话,李某某一次取款就够了,何必要取七次呢,这也有违人们的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

4、李某某不懂制毒技术,没有指挥制毒,更没有对毒品进行“改良”。

(1)李某某从来没有制毒经历,不懂制毒技术。张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六页供述到制毒技术他们四个人都懂一点,不存在解决制毒技术问题。而制毒过程当中也是张某某、洪某某一直参与。说明并非是由李某某提供制毒技术。制毒本身技术含量高,若不是亲力亲为很难制作出来成品毒品。倘若是李某某出资制毒,那么在制造毒品的那段时间,李某某必然一直在制毒现场亲力亲为,李某某怎么可能放心让不懂制毒技术的人去制造毒品呢。李某某本身不懂制毒技术,也就谈不上指挥制毒。在制毒期间,李某某在中江的时间很少,缺少指挥制毒的可能性。

(2)洪某某和张某某关于由李某某改良毒品前后供述矛盾。

洪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七页供述时说到在星期一或者星期二的晚上制造出来的冰毒重新结晶是洪某某自己在操作,在重新结晶时李某某并没有在场,李某某是星期三或星期四的晚上来中江看了重新结晶的冰毒并且很满意。而洪某某第三次供述第八页则改口称是李某某亲自对毒品进行改良重新结晶。张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六页供述到在对毒品二次结晶时,李某某是没有实际参与的。张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却又改口称是李某某专门从成都到中江来重新结晶的。张某某和洪某某前后供述矛盾,辩护人认为,洪某某和张某某第一次讯问供述是被抓获后在没有受到其他干扰的情况之下做的供述材料,理应更真实可靠。洪某某和张某某第一次讯问都没有供述是李某某亲自改良的毒品,为何在之后的供述当中洪某某和张某某同时改变了之前的供述呢?辩护人认为,洪某某和张某某在第三次讯问笔录中就李某某参与毒品改良的供述惊人的一致,不能排除洪某某和张某某是受到了诱供的可能。

(3)洪某某供述与客观证据不符。

洪某某第三次讯问第八页供述是李某某在圣诞节前一两天再次来中江对毒品进行“改良”......洪某某供述说“第二天上午九点过我离开农场准备会租房时给李某某打电话喊他出来吃早饭,李某某说他已经走了,还给我说那个(指冰毒)处理好了,放在厨房的,叫我自己看着办”。结合洪某某供述的制毒时间节点以及李某某高速路通行记录,洪某某所说的第二天应当是2018年1月26日。但是在2018年1月26日上午九点多,根本没有洪某某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乃至于在2018年1月26日前后几天,只有在2018年1月24日晚上九点多有一次通话记录外,其余时间李某某和洪某某根本没有电话联系过。既然没有电话联系,那么洪某某所供述的他给李某某打电话并由李某某说的“那个(指冰毒)处理好了,放在厨房的,叫我自己看着办”这些话足以断定是作的虚假供述,李某某并没有去改良毒品。

(4)张某某供述与客观证据不符。

张某某第三次讯问第5页和第6页供述了“李某某改良毒品的一些事情,张某某供述到李某某到中江已经是晚上,接着由李某某改良毒品,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他们三人(指李某某、洪某某、陈某某)把所有东西搬进了洪某某宿舍。第二天晚上十点过他们四人又开始继续制毒。”但根据李某某从成都到中江的通行记录来看,李某某在2018年1月25日晚来到中江,次日凌晨1点多就已经离开了中江,之后没有再去过中江。怎么可能如张某某所说的到第二天凌晨二三点还在制毒现场以及第二天晚上十点多他们四人又继续制毒呢。说明张某某关于李某某改良毒品的供述不真实。

5、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是毒品所有者。

本案从购买麻黄素的资金来源,购买制毒辅料和制毒工具等言词证据疑点重重。制造毒品的过程由张某某和洪某某全程参与,制造好的毒品也是在张某某和洪某某控制之下,在2018年1月28日,张某某和洪某某被抓获时有三公斤毒品在张某某车辆上被发现,并不是在交接给李某某时被查获,其余毒品均在洪某某宿舍和车辆上。李某某没有控制过毒品。不能仅凭张某某和洪某某的供述就片面认定毒品是李某某所有,本案缺少认定毒品所有人是李某某的客观证据。

6、从查获的毒品以及制毒现场没有收集到任何李某某的痕迹。

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对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犯罪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或者搜查时,应当提取并当场扣押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原料、配剂、成品、半成品和工具、容器、包装物以及上述物品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张某某和洪某某均供述李某某到现场参与了制毒,但是从现场勘查、扣押的种种物品上并没有提取到任何有关李某某本人附着的痕迹、生物样本等物证。

(二)、法院认定购买麻黄素的时间在2018年1月15日左右是不正确的。

洪某某和张某某均供述是洪某某开车到成都来麻黄素和购买制毒工具、辅料的。但是从洪某某驾驶的车牌号川A75S0Q车的高速通行出入口记录显示,洪某某到成都来的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上午十一点三十五分,川A75S0Q车离开成都的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下午二点四十分。中途没有离开过成都的通行记录。说明将麻黄素拉回中江的时间是在2018年1月17日之后,不可能在2018年1月17日之前将麻黄素拉回中江。张某某驾驶的川AX牌牌轿车于2018年1月15日下午5点回到了成都。洪某某和张某某均供述在拉麻黄素回中江的当日,是洪某某开车搭乘张某某一起回中江的。这些高速路通行记录可以佐证购买麻黄素的时间应当在2018年1月17日之后,绝对不是2018年1月15日左右。洪某某供述在将麻黄素拉回中江的二天后(洪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第四页),是李某某安排去成都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张某某供述是将麻黄素拉回中江过了几天去买制毒辅料(张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五页)。不管是二天后还是过了几天,那么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的时间肯定不可能是2018年1月18日,那么李某某2018年1月18日的微信转账和取款均不能认定为购买制毒工具和辅料的资金。所以,准确查明购买麻黄素的时间对于后续购买辅料和制毒工具的细节问题具有重大影响。本案对购买麻黄素的时间没有查证清楚。审查证据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应当以2018年1月18日存在微信转账记录和取款记录就当然认为2018年1月18日是购买辅料和制毒工具的时间,然后再倒推即日作为购买麻黄素的时间。

(三)、 公安机关在对制毒场所勘察、毒品扣押、称重、提取、送检上有诸多违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取证过程不合法,毒品来源存疑,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1、 对洪某某位于华南大道租房现场勘察笔录制作时间是2018年2月24日,并不是在2018年1月28日制作的,那么现场勘察笔录真实性存疑。

2、对洪某某位于宏波农场宿舍及洪某某川A7牌车辆中查扣的毒品时,洪某某和张某某均不在场。对宏波农场宿舍及洪某某川A7牌车辆现场勘查时,洪某某不在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没有登记毒品信息,洪某某明确在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注明“本人不在场”,那么公安机关制作的“2018年1月28日的提取笔录”自然也不是当场制作的,提取现场洪某某自然也没有在场。在洪某某川A75S0Q车辆查获的毒品称量和取样是在2018年1月30日才制作,在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内查获的两瓶怡宝瓶液态毒品(454.6克和31.2克)是在2018年3月16日称量和取样的,在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床下查获的瓷盆盛装液态毒品(263克)称量和取样在2018年3月17日进行的。没有做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当场扣押、称量、取样的要求。同时该规定第三十条也明确规定:“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本案侦查机关超过了送检的法定期限,侦查机关整个取证程序严重违法。违法取证将导致毒品从扣押到送检的过程无法保障其紧密性和一致性,怎么来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毒品就是洪某某制造的毒品,怎么保证毒品没有被调换、增量、污染?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时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拟说明部分毒品没有在七日内及时送检是因为送检需提前在公安机关指定内部网络系统进行登记及相关操作,因网络故障原因导致。但是从前述证据来看,是因为侦查机关取证程序违法导致,侦查机关的的情况说明是一个荒唐的解释,不能自证清白。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公诉机关出示三份侦查机关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侦查机关在扣押、提取、送检环节的合法性。但是该三份情况说明的解释并不合理,不能掩盖程序上的违法行为,采信此等证据严重影响司法的程序正义和实体的公正。

3、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内查获的两瓶怡宝瓶液态毒品(454.6克和31.2克)和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床下查获的瓷盆盛装液态毒品(263克)在进行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时检材编号不一致。

公安机关在对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内查获的两瓶怡宝瓶液态毒品(454.6克和31.2克)和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床下查获的瓷盆盛装液态毒品(263克)取样时,将净重454.6克怡宝瓶液态毒品编号为1号,取样25克,将净重31.2克怡宝瓶液态毒品编号为2号,全部31.2克取样,将瓷盆盛装液态毒品(263克)编号为3号,取样25克。2018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该编号为1、2、3号毒品送检进行成分分析。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将编号1、2号的毒品送检进行含量鉴定,但是根据鉴定报告书显示,编号为2号的检材送检数量是25克,记载的提取部位是洪某某宏波农场宿舍床下查获的瓷盆盛装液态毒品。说明成分鉴定和含量鉴定送检检材2号和3号混乱了,检材不能一一对应,得出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二、即便法院认为李某某参与了制毒,构成制造毒品罪,但是量刑明显过重,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李某某不是制造毒品的组织者、指挥者,量刑不应当重于张某某和洪某某

1、指控李某某是组织指挥作用的证据不足,前文已经详细叙述就不再重复。认定李某某提出制毒、提供制毒资金、技术、销路的主要证据就是张某某和洪某某的供述材料,但这都是主观的言词证据,张某某和洪某某为了推卸自身责任,串供的可能性较大。本案缺乏认定李某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的客观证据。虽然陈某某供述看到有李某某在制毒现场,但是陈某某只能证明李某某在现场,而不能证明李某某的作用和地位。张某某、洪某某二人实际从购买原材料到制毒过程均是积极主动参加,毒品的查扣都是在张某某、洪某某车上、住处所查扣到的,而且在被抓获当日,张某某和洪某某是人赃俱获。张某某和洪某某又邀约了陈某某参与制毒。说明在整个制毒过程中李某某的作用和地位不应高于张某某、洪某某的作用和地位。即便法院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其量刑不应当重于张某某和洪某某。

(二)、被告人李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了毒品上家人员郭某某的信息,且辨认毒品犯罪上家郭某某照片的行为,对公安机关确定毒品上家郭某某真实身份进而抓获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认定为重大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媟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都又进一步规定当场指认、辦认其他犯罪媟疑人(同案犯),司法机关据此抓获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首先,从上述规定来看,只要求指认要当场进行,并未要求辨认也一定要当场进行;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有关辦认的规定来看,对人本身的辨认和对其照片的辦认都属于辨认犯罪媟疑人的基本方法,两者具有相同功效,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既可以是直接面对面地辨认其本身,也可以辨认其照片,并且司法实践中辨认照片的做法更为普遍。通过对照片的辨认,同样能对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到积极作用。本案中,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郭某某是出售麻黄素的制毒原材料上家人员,郭某某的信息是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正是因为李某某为公安机关提供了郭某某的信息,为公安机关抓捕郭某某起到了直接的帮助作用。而且李某某对郭某某照片的辨认完全符合有关法律对辨认的规定,也确定了郭某某即为其毒品犯罪上家,为公安机关查证郭某某的真实身份提供了帮助,对最终抓获郭某某起到了实质的协助作用,且由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的郭某某系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因此,应当认定李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李某某是第一次制毒,甲基苯丙胺含量不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不能算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从证据来看,李某某等人即使制毒,也是第一次制毒,之前没有制毒的经历。制造出来的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参差不齐,甲基苯丙胺含量不高,而且毒品多数都是半成品。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得以降低。李某某的行为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地步,而且公安机关在毒品取证过程中存在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证据锁链不但不完整,且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被核准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重大刑事案件,但是本案证据并没有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在证明李某某参与制造毒品的证据上以及证据收集程序问题上有诸多矛盾和重大瑕疵。本案即便认定李某某有罪,也不应当核准李某某死刑立即执行。由于事关人命,请贵院在复核死刑时慎之、慎之、再慎之。以上法律意见,望贵院斟酌采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辩护人:重庆典柯律师事务所

                                               秦秀亮    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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